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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赔偿规则 避免维权成本增加与程序空转 ——专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列报道之三

   日期:2024-09-01     来源:中国质量报    浏览:19    评论:0    
核心提示:明晰赔偿规则 避免维权成本增加与程序空转专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晰赔偿规则 避免维权成本增加与程序空转

——专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列报道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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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徐建华 实习记者 徐雅臣

  在众多消费纠纷中,“退一赔三”“退一赔十”是对商家的惩罚性赔偿,有力地维护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消费者面对赔偿时如何选择赔偿方式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消费者关注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出台的一项重要司法解释。《解释》是将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作为首要价值取向,目的是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机制。”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秘书长刘志华表示,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有规定,且各部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形和赔偿数额标准也各不相同。

据刘志华介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是“退一赔三”的,适用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例如,商家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消费者可要求“退一赔三”,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为“退一赔十”的情况则适用于食品药品领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可以看出,只有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特定情形下,才存在‘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的法律规定,食品药品以外的其他消费品领域,则只有在符合具体规定情形时存在‘退一赔三’的规定,并无‘退一赔十’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规定,综合考量食品药品领域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所涉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是否遭受损害等客观结果,进而对适用‘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作出判定。”刘志华说。

实践中,多数普通消费者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背景,并不一定了解这些法条规定适用情形的区别,多主张“退一赔十”。甚至对于一些非食品、药品的问题消费品也会提出按照“退一赔十”的标准赔偿的诉求并诉至法院。“在《解释》出台前,由于其诉求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法院无法支持其‘退一赔十’的诉求,会要求其撤诉后重新起诉。”刘志华认为,若消费者对于法院的处理不理解,还可能造成消费者对诉讼维权的不信任,引发一些不稳定因素。

《解释》第九条还规定,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刘志华解释说,购买者如果错误起诉“退一赔十”,诉讼中有权依法变更为要求“退一赔三”。因变更后的主张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裁判,不要求购买者必须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变更主张,避免增加维权成本、造成程序空转。“这样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刘志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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