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9月,消费者马先生在某连锁超市花400元购买了一箱进口牛奶。饮用时发现其中一盒有异味,且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标签有二次粘贴篡改生产日期的痕迹。后将牛奶送至某检测机构检验,证实该批牛奶已过期变质。因与超市协商赔偿未果,马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超市“退一赔十”。法院经审理判决超市退还马先生400元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4000元。
案例评析
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律师团成员、山东赋远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圣杰律师表示:
本案系因商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篡改生产日期的牛奶显然属于该条款禁止经营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超市通过二次粘贴标签的方式篡改牛奶生产日期并销售,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其行为足以认定为“明知”,构成食品领域的消费欺诈。马先生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其诉求,彰显了对食品安全的重视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为方便食品领域消费欺诈的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以上规定有效降低了消费者在食品欺诈案件中的举证难度。
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应注意查看标签的完整性与生产日期,留存购物凭证;一旦遭遇购买的食品超出保质期或生产日期被篡改的情况,应当第一时间拍照或录像留存证据,保存好问题食品,并与商家沟通协商赔偿问题,若协商无果可向当地消协组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